自來水法 第 62 條(停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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