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02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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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2.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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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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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32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39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62 條條文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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