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39 條(收歸公營)
- 1.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 2.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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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自來水法第39條的釋義,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民營自來水事業在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果無意繼續經營,則應在有效期間屆滿的前兩年內向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轉報中央主管機關。一旦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到申報後,應立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如果是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則還需要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舉例來說,根據水利署公告,某民營自來水事業在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向縣主管機關申報轉報中央主管機關,並依法規進行了招商承受經營程序。 參考資料來源:自來水法第39條、水利署相關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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