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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1.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准。
  2.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1.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2.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3.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1.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2.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1.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2. 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刪除)

  1.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2.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3.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准其繼續經營。
  4.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1.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2.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1.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2.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1.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