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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38 條(繼續經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2.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3.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准其繼續經營。
  4.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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