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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38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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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2. 2.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3. 3.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准其繼續經營。
  4. 4.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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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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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得將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0911126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得將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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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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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法第 38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來水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來水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