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38 條(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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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0911126 修正)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得將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條文
- 核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40 條條文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得將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之規定,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現行行政體制,刪除「(局)」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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