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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70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1 月 12 日衛授食字第 10790353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起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營業許可,則業者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後至主管機關許可其繼續營業之期間,是否得繼續營業?似有未明。本條第 1 項是否參酌自來水法第38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為業者應於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之一定期間提出繼續營業之申請?建請考量。

(2)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本條第2 項規定業者未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所定「廢止」之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涉及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請釐清。如其性質屬行政管制措施,請於本條說明欄敘明,俾免適用產生疑義。

2.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加水站、加水車之水源由『他處』取得者」,究何所指?是否係指其水源非屬同項所定「營業地點自來水」者?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罰則規定

1.整體意見:草案第 16 條至第 19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2.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款所定之「違反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是否係指有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情形之一者,即可依該款處罰?建請釐清並依上開整體意見定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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