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1 條(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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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 2.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 3.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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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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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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