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2 條(停業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