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2 條(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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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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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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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停業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停業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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