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3 條(營業許可之廢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