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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93-3營業許可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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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2. 2.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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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93-3條,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下列情況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營業許可: 1. 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2. 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3. 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4. 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5. 有圍標情事者。 在依上述規定廢止許可後,該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這些條文的依據和範例是以自來水法來解釋,這是最直接的參考資料。根據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點可舉自來水停用供水卻未依法復業的情況作為範例。

立法沿革 1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廢止營業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091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廢止營業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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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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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法第 93-3 條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來水法第 9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來水法第 9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