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3 條(營業許可之廢止)
- 1.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 2.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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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93-3條,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下列情況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營業許可: 1. 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2. 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3. 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4. 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5. 有圍標情事者。 在依上述規定廢止許可後,該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這些條文的依據和範例是以自來水法來解釋,這是最直接的參考資料。根據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點可舉自來水停用供水卻未依法復業的情況作為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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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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