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3 條(營業許可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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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法第93-3條,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下列情況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營業許可: 1. 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2. 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3. 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4. 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5. 有圍標情事者。 在依上述規定廢止許可後,該自來水管承裝商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這些條文的依據和範例是以自來水法來解釋,這是最直接的參考資料。根據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點可舉自來水停用供水卻未依法復業的情況作為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廢止營業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93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10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商之廢止營業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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