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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93-4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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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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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文本中,無法找到有關自來水法第93-4條(警告處分)的相關資料。抱歉,無法針對這項法條進行釋義。

立法沿革 1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攜帶名詞
(091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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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法第 93-4 條規定:「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來水法第 9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來水法第 9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