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4 條(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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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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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攜帶名詞
(091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警告處分,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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