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93-5 條(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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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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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增訂)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停止工作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91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對自來水管承裝技工之停止工作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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