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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9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2. 前項省水標章之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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