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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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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駁回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均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同案之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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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第11條,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駁回或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後,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同案之水權登記。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例如被告依水利法規定撤銷原告的水權登記,即屬於合法的行政處分,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根據法規所述,水利主管機關應當受到通知並執行相關程序。

  • 駁回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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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內政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駁回或撤銷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均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同案之水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