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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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