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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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 2.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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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及營運階段之管理。 二、第一項為確保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或營運階段符合核定之計畫內容,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三、為避免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及營運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例如濃排液處理問題致污水處理廠運作困難),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例如造成水污染事件),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認定有前述情形者,得免經限期改善,立即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一、本條規定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及營運階段之管理。 二、第一項為確保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或營運階段符合核定之計畫內容,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三、為避免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及營運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例如濃排液處理問題致污水處理廠運作困難),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例如造成水污染事件),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認定有前述情形者,得免經限期改善,立即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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