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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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 2.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 4.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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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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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取用案申請、變更案應備文件、程序及查驗程序,且考量取用案未涉及供水經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僅需為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查驗取水構造物。至現行公共污水廠以緊急應變計畫供應民眾以水車載送下水道系統放流水者,考量水車載送水量有限,且其取用並非常態性,無須依本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惟其後端如屬經再處理後之使用,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者,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及停用半年以上者,得核減其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取用案申請、變更案應備文件、程序及查驗程序,且考量取用案未涉及供水經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僅需為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查驗取水構造物。至現行公共污水廠以緊急應變計畫供應民眾以水車載送下水道系統放流水者,考量水車載送水量有限,且其取用並非常態性,無須依本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惟其後端如屬經再處理後之使用,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者,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及停用半年以上者,得核減其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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