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18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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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 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之再生水開發案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取用案,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
-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由技師法所定執業範圍之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簽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5.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