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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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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2. 2.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3. 3.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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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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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1214 制定)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案之申請、監督及水價核定等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其用水需求與開發案之開發規模、期程及專管輸配系統等息息相關,並涉及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之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由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總量下,可進行區內水源統籌調配運用及再生水之需水整合,未來再生水用水端用量有所增減時,亦可由其辦理區內水量之分配。(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區內再生水供水管線及配水池等之建設及維護管理,涉及特定園區土地、路權、路障設置等,亦屬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特定園區內之專用下水道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係由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1110429 修正)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10412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案之申請、監督及水價核定等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其用水需求與開發案之開發規模、期程及專管輸配系統等息息相關,並涉及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之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由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總量下,可進行區內水源統籌調配運用及再生水之需水整合,未來再生水用水端用量有所增減時,亦可由其辦理區內水量之分配。(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區內再生水供水管線及配水池等之建設及維護管理,涉及特定園區土地、路權、路障設置等,亦屬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特定園區內之專用下水道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係由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1110429 修正)

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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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8 條規定:「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