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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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 2.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 3.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 4.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 5.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7.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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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及再生水開發案之興辦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經營型態,包含公司組織型態及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 三、考量再生水經營業涉取得公眾水資源及供水予不特定對象,有作為特許行業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則免籌組公司。 四、第三項規定再生水開發個案之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及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申請工期展延。所稱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主要內容包含興辦主體、提供水量與水質、供水區域、處理技術、廠區規劃與配置、土地需求、原下水道系統實施計畫需修正內容、再生水廠與輸配工程、施工期程、供水期程、水質監測機制、污染與環境衝擊控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人力需求、財務計畫、預期效益與影響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五、第四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開發案於設施、設備興建完竣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取得營運許可,以確保營運內容與經許可之計畫內容相符。 六、第五項規定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變更程序,其變更如涉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等主要事項,應再加附變更計畫。 七、第六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業務之事後監督機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許可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第七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經查名詞
一、本條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及再生水開發案之興辦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經營型態,包含公司組織型態及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 三、考量再生水經營業涉取得公眾水資源及供水予不特定對象,有作為特許行業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則免籌組公司。 四、第三項規定再生水開發個案之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及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申請工期展延。所稱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主要內容包含興辦主體、提供水量與水質、供水區域、處理技術、廠區規劃與配置、土地需求、原下水道系統實施計畫需修正內容、再生水廠與輸配工程、施工期程、供水期程、水質監測機制、污染與環境衝擊控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人力需求、財務計畫、預期效益與影響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五、第四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之開發案於設施、設備興建完竣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取得營運許可,以確保營運內容與經許可之計畫內容相符。 六、第五項規定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變更程序,其變更如涉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等主要事項,應再加附變更計畫。 七、第六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業務之事後監督機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許可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第七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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