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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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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2.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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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1214 制定)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責。   二、增列第二項:「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1041214 制定)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責。   二、增列第二項:「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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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0 條規定:「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