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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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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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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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立法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再生水用途、第九條第四項營運要件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應停止營運未停止、第十條第二項未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及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者之罰責。
- 罰鍰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7 條條文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9 條條文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0 條條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再生水用途、第九條第四項營運要件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應停止營運未停止、第十條第二項未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及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者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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