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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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 2.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 3.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 4.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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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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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4 制定)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用水計畫者,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開發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以上者,亦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另所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指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中於自來水系統水源供需分析顯示目標年需求量大於水源可供給量,且無可跨區或跨標的調度供水可行之地區者。 二、第三項規定開發行為所在地區如無足夠之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可供再生使用,應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如海淡水替代之。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1110429 修正)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用水計畫者,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開發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以上者,亦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另所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指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中於自來水系統水源供需分析顯示目標年需求量大於水源可供給量,且無可跨區或跨標的調度供水可行之地區者。 二、第三項規定開發行為所在地區如無足夠之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可供再生使用,應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如海淡水替代之。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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