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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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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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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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4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五、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指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各區域水資源開發及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規定再生水係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過處理後可再為利用之水。又本條例所稱廢水、污水及放流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三、第二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系統再生水。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又本款所定系統再生水之水源,除經廢(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外,考量下水道系統處理設施位置與用水地點如有距離過遠之情形,為減輕放流水或經處理後再生水之輸送負擔,亦得於適當地點引取下水道系統中之廢(污)水,經另行設置之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利用。 四、第三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非系統再生水,例如取自自有廠區或建築物產生之廢(污)水或放流水,或收集他人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五、第四款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取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產製系統再生水,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包含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 六、第五款所定臺灣各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分為北、中、南、東及離島等五區域,係每四年滾動式檢討各地區用水供需情勢,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陳報行政院審議核定,以作為各區域增供水量、提高供水穩定度、配水系統及彈性調度分配機制等水資源總合經營管理作為之基本建設藍圖,並作為各開發案用水計畫審核參據。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除函送相關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公開於網路供外界查參。
(1110429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非名詞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規定再生水係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過處理後可再為利用之水。又本條例所稱廢水、污水及放流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三、第二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系統再生水。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又本款所定系統再生水之水源,除經廢(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外,考量下水道系統處理設施位置與用水地點如有距離過遠之情形,為減輕放流水或經處理後再生水之輸送負擔,亦得於適當地點引取下水道系統中之廢(污)水,經另行設置之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利用。 四、第三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非系統再生水,例如取自自有廠區或建築物產生之廢(污)水或放流水,或收集他人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五、第四款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取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產製系統再生水,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包含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 六、第五款所定臺灣各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分為北、中、南、東及離島等五區域,係每四年滾動式檢討各地區用水供需情勢,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陳報行政院審議核定,以作為各區域增供水量、提高供水穩定度、配水系統及彈性調度分配機制等水資源總合經營管理作為之基本建設藍圖,並作為各開發案用水計畫審核參據。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除函送相關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公開於網路供外界查參。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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