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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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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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4 制定)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未經取用仍將其放流,為於推廣期間,能提升再生水之取用率,爰建議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取用;第一項後段得收取之建設或相關必要費用,已於立法說明二臚列之,惟政府機關向人民收取任何費用,均將影響人民權益,應予明定之,爰建議增列「;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等文字。 二、第一項相關計費準則及一定期間,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三項。
(1110429 修正)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必要費用名詞
- 核定名詞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1 條條文
一、第一項有關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未經取用仍將其放流,為於推廣期間,能提升再生水之取用率,爰建議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取用;第一項後段得收取之建設或相關必要費用,已於立法說明二臚列之,惟政府機關向人民收取任何費用,均將影響人民權益,應予明定之,爰建議增列「;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等文字。 二、第一項相關計費準則及一定期間,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三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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