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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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 前項補助建設費用之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得補助其部分建設經費。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補助建設費用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5 條條文
(104121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得補助其部分建設經費。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補助建設費用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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