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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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2.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4.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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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再生水經營業涉及取用下水道系統資源與供水予他人,為確保其取用、供應安全,其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之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其取水構造物涉及下水道水源之取用,亦有安全檢查之需,爰於第一項規定前述設施及構造物應自主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之水量平衡控管可掌握水源使用供應情形,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參據,爰於第二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第二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為水源調配之參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行。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1 條條文
一、再生水經營業涉及取用下水道系統資源與供水予他人,為確保其取用、供應安全,其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之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其取水構造物涉及下水道水源之取用,亦有安全檢查之需,爰於第一項規定前述設施及構造物應自主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之水量平衡控管可掌握水源使用供應情形,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參據,爰於第二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第二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為水源調配之參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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