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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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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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對再生水開發案及取用案之管理,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案之事業場所、設施範圍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1 條條文
一、為落實對再生水開發案及取用案之管理,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案之事業場所、設施範圍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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