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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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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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41214 制定)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發展再生水為國內水資源開發重要方向,自應鼓勵其發展,惟考量國人健康風險,第七條第一項亦明文再生水之使用限制,以免危害人體健康。為避免有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者,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為本條各項刑責規定。
- 意圖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重傷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7 條條文
(1041214 制定)
發展再生水為國內水資源開發重要方向,自應鼓勵其發展,惟考量國人健康風險,第七條第一項亦明文再生水之使用限制,以免危害人體健康。為避免有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者,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為本條各項刑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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