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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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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提供該法條的解釋和相關案例,因為我的資料庫並未包含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3 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1

(1041214 制定)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之罰責。

(1041214 制定)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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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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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3 條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