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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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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25條,提供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方可繼續營運。如果違反此規定,根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會受到處罰。如果提供的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則依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參考資料: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25條以及相關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1041214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例如政府機關以促進民間參與方式由特許公司經營者,基於既有合法狀態或權利之保障,應給予一定之緩衝期,使其有合理期間進行調整以取得興建及營運許可,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如其屆期未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或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1041214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例如政府機關以促進民間參與方式由特許公司經營者,基於既有合法狀態或權利之保障,應給予一定之緩衝期,使其有合理期間進行調整以取得興建及營運許可,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如其屆期未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或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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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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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