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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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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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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