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8.11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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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管機關收受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再生水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 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廢(污)水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 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申請案,僅需載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停止取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關設施變更費用。
-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水構造物、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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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8.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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