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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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 2.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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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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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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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