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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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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2. 2.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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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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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第 12 條規定:「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