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構經營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如因疏忽職守而致各該機構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挪用或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時,除追保賠償外,並應依法究辦。 前項有關人員其直接主管未善盡監督之責者,應受連帶處分;如有隱匿不報情事,除加重處分外,並應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第 33 條,該條規定了機構經營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如果因疏忽職守而致機構蒙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同時提到如果有挪用或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除追保賠償外,並應依法究辦。此外,該條也規定了直接主管未善盡監督之責的人員應受連帶處分,如果有隱匿不報情事,除加重處分外,並應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行政院經濟部所屬各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民國107年5月8日修正公告) 舉例: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一位機構人員因疏忽職守導致機構蒙受現金損失,並未遵守善良管理之責任,即需負賠償責任。同時,如果該人員隱匿不報情事,也會被加重處分,並需追究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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