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根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3 條,當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的加油站遇到緊急或特殊情況並有中斷加油業務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可以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則不在此限。 例如,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8年修正發布之「休憩服務區加油站技術要點」中指出,在高速公路休息服務區內設置的加油站,若遇到天災或其他無法預期的特殊情況而影響加油業務,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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