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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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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撥入特種基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 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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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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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十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