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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除先行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並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額。 二、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先行支應及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公營事業依第六條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其屬現金增資之所得資金不應繳庫,又公營事業 出售其資產或轉投資等情形,其所得資金之繳庫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需於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繳庫之對象限於「政府所得資金」。又為縮短公庫調度之程序,並規定政府所得資金得先行支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為促進公共資源運用效率,爰增列「並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規定其用途。為使先行支應及撥充基金不受預算程序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基於政府財政收支須保留資產運用之靈活度,爰刪除第一項「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等字。 二、第二項第一、二款,款次變更。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修正擴大特種基金適用範圍,增列第二項第三款,將財務艱困公營事業因配合民營化辦理專案裁減或結束營業時不足支付之給與及於民營化時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納入由特種基金支應。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係指原屬事業應負擔支出,因事業已移轉民營,轉由政府負擔。以上各項支出,其或因民營化時程變更國庫不及編列,或於編列預算時即編列於本基金者,於支付時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覈實支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公營事業依第六條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其屬現金增資之所得資金不應繳庫,又公營事業 出售其資產或轉投資等情形,其所得資金之繳庫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需於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繳庫之對象限於「政府所得資金」。又為縮短公庫調度之程序,並規定政府所得資金得先行支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為促進公共資源運用效率,爰增列「並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規定其用途。為使先行支應及撥充基金不受預算程序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基於政府財政收支須保留資產運用之靈活度,爰刪除第一項「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等字。 二、第二項第一、二款,款次變更。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修正擴大特種基金適用範圍,增列第二項第三款,將財務艱困公營事業因配合民營化辦理專案裁減或結束營業時不足支付之給與及於民營化時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納入由特種基金支應。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係指原屬事業應負擔支出,因事業已移轉民營,轉由政府負擔。以上各項支出,其或因民營化時程變更國庫不及編列,或於編列預算時即編列於本基金者,於支付時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覈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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