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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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配合修正後條次變更,將「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 三、由於公股本係由原事業主管機關持有,其轉讓本可由其自行決定,爰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等字。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配合修正後條次變更,將「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 三、由於公股本係由原事業主管機關持有,其轉讓本可由其自行決定,爰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等字。
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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