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6條的具體內容。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將其全部或一部公司化,為民營化常態,為精簡「列入民營化時程之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公司化所需時程,爰增列第一項。又事業無論將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均可能在已編列之原事業預算中加以劃分運用,故明定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三、為縮短公司化後之公股釋出期間,以加速推動民營化政策,爰增列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將其全部或一部公司化,為民營化常態,為精簡「列入民營化時程之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公司化所需時程,爰增列第一項。又事業無論將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均可能在已編列之原事業預算中加以劃分運用,故明定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三、為縮短公司化後之公股釋出期間,以加速推動民營化政策,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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