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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由移轉民營事業發行特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業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或限制權利,係國際民營化常有實務,為取得法源依據,爰予增列。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股之發行、認購及其權利之行使。 三、「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係屬影響公司穩健經營之重大事項,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須先經特別股之同意,違反之決議無效。 四、參照國際民營化實務,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所擁有之否決權不得轉讓。另為增加事業之經營彈性,於該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一定期間內,特別股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一、本條新增。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由移轉民營事業發行特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業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或限制權利,係國際民營化常有實務,為取得法源依據,爰予增列。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股之發行、認購及其權利之行使。 三、「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係屬影響公司穩健經營之重大事項,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須先經特別股之同意,違反之決議無效。 四、參照國際民營化實務,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所擁有之否決權不得轉讓。另為增加事業之經營彈性,於該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一定期間內,特別股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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