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8

快速跳轉
  1. 1.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 2.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3. 3.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4. 4.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5. 5.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 6.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7. 7.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8. 8.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3

(0420120 制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0800604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0891117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立法理由一、為使條文更為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轉為民營型態時」修正為「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並將第二項「退休金標準」修正為「退休金給與標準」。   二、第三項增列「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俾適用明確。   三、第四項所定「依第三項」修正為「依前項」。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五、第六項酌作修正,將「加發之薪給」修正為「加發之六個月薪給」,俾適用明確,另因原第十一條移列第十五條「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併至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之。   六、增列第七項。基於公平原則,原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依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應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為使從業人員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標準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爰增列「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之規定。   七、依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作第四五五號解釋文,軍人得以其在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而在軍中服役年資並不因義務役或志願役有別;而目前仍在職之國營事業員工,其義務役年資已比照軍人列入其工作年資中,但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已民營化之事業單位員工於事業移轉民營之時之工作年資,卻未能加計義務役之年資,為其公允,爰增列第八項。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損失補償名詞
(0420120 制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08006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0891117 全文修正)

一、為使條文更為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轉為民營型態時」修正為「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並將第二項「退休金標準」修正為「退休金給與標準」。   二、第三項增列「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俾適用明確。   三、第四項所定「依第三項」修正為「依前項」。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五、第六項酌作修正,將「加發之薪給」修正為「加發之六個月薪給」,俾適用明確,另因原第十一條移列第十五條「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併至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之。   六、增列第七項。基於公平原則,原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依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應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為使從業人員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標準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爰增列「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之規定。   七、依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作第四五五號解釋文,軍人得以其在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而在軍中服役年資並不因義務役或志願役有別;而目前仍在職之國營事業員工,其義務役年資已比照軍人列入其工作年資中,但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已民營化之事業單位員工於事業移轉民營之時之工作年資,卻未能加計義務役之年資,為其公允,爰增列第八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