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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能源工業之擴充,所需資金龐大,且時間長,爰規定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事前應先經審查其使用能源是否合於經濟要求,俾平衡能源供應事業之供應能力。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為:「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二、中央主管機應以能源使用評估之審查結果,作為許可核准之前提,以落實節能之要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能源用戶應依其於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能源使用之種類、數量、效率及區位等與審查結論所要求之相關事項,進行其能源使用行為。 四、有關第四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能源工業之擴充,所需資金龐大,且時間長,爰規定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事前應先經審查其使用能源是否合於經濟要求,俾平衡能源供應事業之供應能力。
一、第一項修正為:「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二、中央主管機應以能源使用評估之審查結果,作為許可核准之前提,以落實節能之要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能源用戶應依其於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能源使用之種類、數量、效率及區位等與審查結論所要求之相關事項,進行其能源使用行為。 四、有關第四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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