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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三章 能源使用與查核

§ 8–19-1共 14 條

第 8 條能源使用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2.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能源查核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
第 10 條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
  1.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2.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查驗方式、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能源用戶新設或增設用電之契約容量達規定容量者,應於期限內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4. 前項之契約容量、期限、裝置容量、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與儲能設備之種類、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能源管理人員之設置
  1.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2.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使用能源資料之申報
  1.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2.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能源使用設備之進口或製造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2.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3.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4.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車輛之進口與製造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2.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3.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4.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第 16 條能源工業擴充之核准
  1.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3.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4.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1 條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2.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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