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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立法理由規定使用能源之設備與器具,應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指定單位或技師加以檢驗;以杜能源浪費。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及其標示之管理,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規範販賣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四、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分別公告其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本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規定使用能源之設備與器具,應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指定單位或技師加以檢驗;以杜能源浪費。
一、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及其標示之管理,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規範販賣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四、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分別公告其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本項授權公告事項,因屬實質規範,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未來對於公告程序,將依法規命令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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