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規"能源管理法第 15 條(車輛之進口與製造)",該條規定了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時,應符合能源效率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不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未依規定標示的車輛也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具體的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核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根據裁判書中的資料,案件涉及到車輛製造或進口的能源管理法規定。在第一項條文中,對車輛能源效率的要求做出了具體規定,並且要求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另外,在第四項中提到,具體的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核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這些資料符合法條的要求,可以作為釋義的具體範例。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立法理由臺灣地區車輛增加甚速,平均每年增加率達一八%以上,較我國國民生產毛額成長率尤速,允宜予以適當限制,以緩和消費能源急劇增加之壓力,除採課稅方式外,爰參考國外方式,明定車輛出廠之容許消耗能源標準(公里/公升),並逐年提高其標準,以減少車輛之能源消費。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供消費者完整能源效率資訊,促使廠商生產或進口高能源效率車輛,爰於第一項增訂廠商需依據公告格式於產品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資訊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標示管理,增列第三項規範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車輛。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檢驗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其標示之相關辦法。
臺灣地區車輛增加甚速,平均每年增加率達一八%以上,較我國國民生產毛額成長率尤速,允宜予以適當限制,以緩和消費能源急劇增加之壓力,除採課稅方式外,爰參考國外方式,明定車輛出廠之容許消耗能源標準(公里/公升),並逐年提高其標準,以減少車輛之能源消費。
一、為提供消費者完整能源效率資訊,促使廠商生產或進口高能源效率車輛,爰於第一項增訂廠商需依據公告格式於產品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資訊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在體例上應為第一項之禁止規定,爰單獨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加強標示管理,增列第三項規範業者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車輛。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檢驗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訂定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及其標示之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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