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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二章 能源供應

§ 6–7共 3 條

第 6 條能源業務供應之原則
  1.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
  3. 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6-1 條
  1.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等公益性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能源供應事業應辦理之事項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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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