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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四章 罰則

§ 20–28共 10 條

第 20 條罰則-不遵規定供應能源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20-1 條
  1.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 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5.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 21 條罰則-違反申報資料及管理人員設置義務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2. 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 22 條罰則-違反儲存義務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4 條罰則-能源用戶違反規定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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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