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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 22 條(罰則-違反儲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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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深度解讀

對於能源管理法第 22 條,根據該條內容,能源供應事業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應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舉例:如果一家能源供應事業未按照規定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未達到安全存量,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若在期限內不遵行,則可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再次限期辦理;若逾期仍不遵行,則可依法加倍處罰。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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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能源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能源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能源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