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能源管理法》第20條的規定,對於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行為,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並在逾期不遵行的情況下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并再次限期辦理。若逾期仍不遵行,除了加倍處罰外,主管機關還可以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如果經主管機關加倍處罰後仍不遵行,則對其負責人可以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根據《能源管理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一家能源供應事業未能在主管機關通知的限期內進行必要的處理,並且逾期仍不遵行,那麼就會面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再次限期辦理後仍不遵行,主管機關可以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甚至可以對其負責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能源供應事業,允宜採取適當懲罰,以利執行。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由於能源為重要物資,若能源供應事業未能遵行法令經營能源業務,不分情節輕重概處行政罰,尚難收管理之效,爰明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經再限期辦理後,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另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增列於處行政罰無效後,改科以刑罰,並明定處罰對象為專業負責人。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能源供應事業,允宜採取適當懲罰,以利執行。
一、由於能源為重要物資,若能源供應事業未能遵行法令經營能源業務,不分情節輕重概處行政罰,尚難收管理之效,爰明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經再限期辦理後,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另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增列於處行政罰無效後,改科以刑罰,並明定處罰對象為專業負責人。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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